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0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博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博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博凱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楊博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7款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博凱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
案卷無誤,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並未
表示意見,並審酌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
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
之目的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簡字第9號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於民國111年5
月1日確定乙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併
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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