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1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仁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仁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仁堂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受刑人王仁堂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兼顧刑罰衡平之
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參酌本院已寄送受刑人定執行
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
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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