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1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尊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毀損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案號:113年度執助字第6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百一十三年度執助字第六十四號執
行案件,不准吳尊弘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
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尊弘(下稱異議
人)所犯毀損罪為輕罪,且無恐嚇意圖,僅遭判處拘役50日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對此輕罪
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似有未洽。異議人之
前科均為單純施用毒品,並無槍砲前科,且施用毒品之罪質
、情節顯與本案毀損迥異,亦難遽認異議人確有何屢屢再犯
,且非入監顯難維護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所指異議人現涉
犯運輸毒品偵查中,然該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異議人
無犯罪嫌疑而駁回偵查檢察官羈押之聲請,准許異議人無保
釋回,執行檢察官以此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違反無
罪推定原則,且有不當聯結之疑。爰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
3年度執助字第64號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
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乃指對受刑人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
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
旨可供參酌)。查異議人係對於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本院
112年度簡字第1964號判決宣告之主刑(拘役50日)有所不
當而聲明異議,本院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有本件之管
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
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
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
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
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
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
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
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
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
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
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
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
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
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
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
,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
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
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
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
,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
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
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雖刑事訴訟法
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
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
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
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
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
,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
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
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
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
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
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
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
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因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
196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於112年8月23日確定。經檢察官通知異議人到案執行,異
議人逃匿而未到案,員警於113年1月16日緝獲異議人,於11
3年1月17日將異議人解送彰化地檢署,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訊
問異議人後諭知「向法院聲請羈押,若未羈押則送監執行拘
役50日」,異議人於113年1月18日入法務部○○○○○○○執行拘
役50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9日核發執行指揮書
,並於執行指揮書以手寫附註「本案不得易科易勞」。異議
人之子吳家圳於113年1月23日至彰化地檢署為異議人申請准
予易科罰金,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13年度執助字
第64號執行命令否准易科罰金,該命令記載:「受刑人吳尊
弘因毀棄損壞案件受拘役50日之宣告確定,於113年1月16日
為警緝獲到案,後於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解送本署並於
同日發監執行,受刑人家屬於113年1月23日到庭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經核認本案受刑人以紅漆方式毀損他人鐵門,另有
恐嚇之意圖,且有槍砲、毒品等前科,合計達51條,足認受
刑人屢屢犯罪,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現又涉犯運輸毒品案
件偵查中,非入監執行,顯難維護法秩序,保障受害人權益
及收矯正效果,並彰法紀,應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維持發監執行」等語,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
署113年度執助字第64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命異議人入監執行前,未就異議
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例外
事由,先讓異議人有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再就異
議人是否有個人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後為
決定,異議人顯無從提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項,供檢察官作
為准駁決定之參考。又異議人之子吳家圳於113年1月23日至
彰化地檢署為異議人申請准予易科罰金時,並未提出異議人
之委任狀,無從認定吳家圳得代替異議人陳述意見,且檢察
官自始至終未曾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自做成不
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參考前揭說明,檢
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難認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月23日
113年度執助字第64號執行命令記載:異議人現又涉犯運輸
毒品案件偵查中,非入監執行,顯難維護法秩序等語。惟異
議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他字
第146號),尚未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依照前述規定,自應推定異議人於該案為
無罪,檢察官以此作為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亦有裁
量瑕疵甚明。
㈣至於異議人雖主張其無槍砲前科等語,然異議人前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併科罰金14萬元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異議人前揭主張,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度執助字第64號執行
案件,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確
有前述不當,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於本院將
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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