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1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文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曾文鵬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經本院函送陳述意
見調查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復有該陳
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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