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2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雨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雨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雨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即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宣告刑欄最末均補充「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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