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2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丞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丞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丞斌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及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
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故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鄭丞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30日 110年8月2日至 110年9月15日 110年8月3日至 110年8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13、260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13、260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6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2日 111年11月22日 112年11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同上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99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995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3月9日 112年3月9日 112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608號(併科罰金60000元已繳清)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60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2月(編號1至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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