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4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凃應森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葉錦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951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凃應森在羈押期間深刻檢討自己,午夜
夢迴時曾獨自落淚,驚覺在鳥嘴潭投資案之處理方式,觸犯
如此重的法律,非常後悔,已時刻反省改過自新,民國113
年2月是父親逝世1週年,身為家中長子理應在家主持「兌年
」科儀,且母親已70高壽,又有肢體上的病痛,須外出打零
工,獨自負擔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房租、我兒子每學
期的大學學雜費及每月生活開銷,而我在羈押期間所積欠的
律師費、看守所內的花費,對家中經濟無疑是雪上加霜,現
正值年節期間,是我夜市生意的大旺季,在2月至4月期間,
我可以賺到相當可觀的淨利,解決家中經濟困難及留下部分
金錢,在我服刑時減輕母親的生活壓力,請求以150,000元
至200,000元之金額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
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
情形,始得為之;且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
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
,於112年10月23日裁定執行羈押,復於113年1月8日裁定自
同年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包含法定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強盜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倘日後判決
經確定,勢必將面臨徒刑之執行,且被告經營夜市及投資,
可認其有籌措相當現金之經濟能力,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在面對上開重刑,依一般合理之判斷,其迴避司法審
判或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
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為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本案後續上訴程序之進行及將來
刑罰之執行,並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
,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
段,且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
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
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
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
,難以兩全。是被告此部分所陳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
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
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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