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4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迦泓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迦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迦泓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
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
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
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
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
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
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
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
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均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
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
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即符合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
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佐。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上揭說明因與
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
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
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
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
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
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暨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上開數罪併罰聲請狀),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經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部分,因其所犯其餘附
表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顯無多數罰金之宣告刑,自
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然仍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
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林迦泓」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日 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5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6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緝字第168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5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判決日 111年8月31日 112年6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5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確定日 111年10月14日 112年7月19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9675號(已執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75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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