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7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銘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銘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銘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
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
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而其中如
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590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在案,此有
該裁判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
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
所定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6至8判決所示之有期徒刑加計後
之總和(即2年5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6
、8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5、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於定
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諭知。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參酌
受刑人之意見,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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