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祥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祥德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祥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祥德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ㄧ新刑罰之
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
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
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宣告刑
獨立存在之嚴苛。
三、經查,受刑人李祥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2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
所犯之罪均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之罪質、目的、
手段、情節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2次犯行時間間隔,兼
顧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狀,以上述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即有期徒刑6月),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已請受刑人
於相當之期間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而該陳述意見調查表
已於113年1月12日寄存送達於和順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送達效力,已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惟受刑人
迄今未函覆其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雖
受刑人未陳述意見,然本院已給予相當期間,已足以保障其
程序上之利益,並符合前揭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