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0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佑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佑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就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佑甄因犯洗錢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
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洗錢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所為,就上開各
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斟酌受刑人
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
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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