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0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士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9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士庠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二十一罪)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士庠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詳後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林士庠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因犯傷害
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編號1至2,共21罪),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
案卷無誤,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又受刑人所犯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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