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0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志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2773號),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字第654號執
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志浩(下稱聲明異議
人)因長期受睡眠障礙之苦,需靠酒精才能入眠,本次酒駕
事件係因前晚酒精殘留,聲明異議人知識不足,不知道酒精
殘值仍造成酒駕,實為重大過失,懇求考量本次並無肇事,
且無造成任何人員傷亡,希望給予最後一次機會。聲明異議
人已參加成大醫院戒酒門診,確實痛定思痛下定決心改善自
己靠酒精入眠的習慣,並非酒駕要執行才推託之詞。又聲明
異議人離婚多年,上有身心障礙及重大傷病的父親,下有一
名就讀小學的女兒,均靠聲明異議人工作養活,前妻已失聯
多年,倘入監服刑,無其他親近家屬可幫忙照顧,父親及女
兒恐需社會安置,甚至流落街頭,懇請給予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或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1、4項規
定,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
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上開法條所謂「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
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
裁量權。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
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
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准予易科罰金之宣告時,執行
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項檢察官
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
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
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復
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
執字第654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聲明異議人就執行檢察
官依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程序上為合法,先
予敘明。
㈡本案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654號分案執行後,先經
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受刑人5年內3犯酒駕,受刑人為計程
車駕駛,前2次酒駕追撞他車,本次酒測值更高達0.79mg/l
」等理由,為不准予易科罰金之命令;再審酌「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治序。受刑人為職業
白牌車駕駛,竟於5年內3犯酒駕,前2次酒駕追撞他車,不
思悔改再犯本件,本次酒測值竟高達0.79mg/l,罔顧用路人
安全,非入監難收矯正之效」等理由,為不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之命令,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批示核可執行等情,有
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97號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64號
判決、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
審查表存卷可參。嗣經執行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
3年2月21日到案執行,而聲明異議人於同年1月30日以陳述
意見狀表示,希望檢察官能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經執
行檢察官審酌後以聲明異議人「受刑人家庭狀況非易服社勞
審酌事由,雖受刑人提出113/2/15戒癮治療門診預約單,然
其遲至本案執行之際,始參加戒癮治療,如有心悔改,豈會
有本案發生,且戒癮治療本屬對己有利,尚不能因此動搖非
入監難收矯正之效的判斷,本件仍有初核表所載事由,不准
易服社勞」等理由,再為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並經
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批示核可執行等節,有受刑人之陳述意
見狀、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覆核表在卷為憑,亦經
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徵執行檢察官以前揭理
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本其法律所
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聲明異
議人之前科紀錄及犯罪情節,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以
具體明確之理由批示於上開文件,且此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亦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符合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之拘束,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堪認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作成之程序正當
,且其裁量權之運用合理適當,無任何違誤之處,自難認有
何執行之指揮不當。
㈢至於聲明異議人所稱家庭因素等理由,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
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
事由,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
於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聲明異議人上開家庭境況等情,
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再者,聲明異議人入
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
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聲明異議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
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聲明異議人之家庭境況,與執行檢
察官是否應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無
必然關聯,自難執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上開指
摘,委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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