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付與卷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2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季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111年度簡字第3901號),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季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
途。
理 由
一、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
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
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
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
釋明其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用途,以供法院個案審酌其適法
性。
二、次按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
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命補正應以裁
定送達被告。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
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
,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
,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第4項、第31條分別訂有
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季宏所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11
1年度簡字第3901號案件,業於民國112年確定,並非審理中
案件,而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
」上復未釋明其聲請有何訴訟上需求,爰依前揭意旨,命聲
請人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依法
得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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