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2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佘雨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佘雨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依
受刑人所附「數罪併罰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坦承
犯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
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並考量受刑人
就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109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被害人已於警詢表明不追究,暨受刑人於113年2
月19日「數罪併罰聲請狀」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共2罪)
,案件情節單純,本院裁量空間有限(有期徒刑1年2月、有
期徒刑3月),故本院認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
定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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