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3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政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政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政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王政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
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已顯見受刑人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
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表
示對定刑無意見等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情,亦有上開裁
定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依前開說
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
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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