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3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添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添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添寶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附表編號1至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關於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臺南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5717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南地檢112年度偵
緝字第331號、112年度偵字第5717號」),並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受
刑人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規定之適用;且依前揭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
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就本件
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
在卷可佐,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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