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6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雅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雅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數罪,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聲請併定執行刑
之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
刑,裁量加重定之,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
相契合,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2罪,曾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146號判決);本件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2罪,曾
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78號判決),嗣前開4罪復再與附表編號1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81號裁定)。準
此,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即須以其為內
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6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7、8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及數罪併
罰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68號卷第4
1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為施
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犯罪時間分布於民國000年0
月間、同年00月間、112年2月至4月間;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
罪則為妨害自由案件,犯罪時間為112年1月24日,依施用毒
品及妨害自由等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
,暨經受刑人表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有上開數罪併罰
聲請狀1紙在卷可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
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
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65號 112年4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65號 112年5月18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月 111年8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6號 112年4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6號 112年6月6日 3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月 111年8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6號 112年4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6號 112年6月6日 4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11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112年6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112年7月14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月 111年11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112年6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112年7月14日 6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月 112年4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75號 112年8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75號 112年9月27日 7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75號 112年8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75號 112年9月27日 8 恐嚇危害安全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05號 112年11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05號 112年12月20日 備註: 1、編號2、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2、編號4、5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 3、編號1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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