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朝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朝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朝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楊朝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
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竊盜3罪,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拘役刑(拘役10日、20日、
50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考量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2
5日確定乙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刑拘役50日以上、本件應執行刑之內部
界限上限75日(即25日+50日=75日)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種類、次數、所侵害法益均係他人之財產法益、
造成之損害、各次犯罪之間隔,綜合各罪科刑審酌情狀及執
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
受刑人之儆懲與更生,再參諸受刑人之陳述意見(受刑人未
表示意見),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之拘役7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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