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明 人
即受刑人 傅至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案經臺南地檢署己股執
字第7615號囑託橋頭地檢署執行程序違法,指揮書罪名與判
決書不服,且判決法院為臺南高分院,案號卻寫臺南地院11
2年度易字第66號,爰就此部分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
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 9
4 年度台聲字第 57 號裁定參照)。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
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且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除
該確定裁判經非常上訴、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原確定裁判
依法即有執行力;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之內容指揮執行,執
行方法亦無不當,即不能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
4月25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6號判處拘役40日;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駁回上訴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己股)以112
年度執字第7615號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察官以112年度執助崑字第938號執行指揮書執
行。雖上開執行指揮書罪名欄記載為「妨害自由」,惟受刑
人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刑法第26章妨害自
由罪所列各類犯罪中之一類型,執行指揮書記載罪名為「妨
害自由」並無違誤。再者,其裁判法院欄記載為「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僅於附件欄記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
(裁定)正本(112年度易字第66號)1份」」。亦即,
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僅係作為附
件,執行指揮書記載並無違誤。
四、從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本件既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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