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8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柏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柏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柏翔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
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類
型、時間,並經參酌本院通知受刑人於函到後五日內表示意
見,迄仍未表示意見等情,爰依法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16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973號 111年10月13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973號 111年11月15日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8號(已執畢) 2 交通過失傷害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316號 112年10月31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316號 112年12月12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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