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9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群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群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群超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洪群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洪群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
並未表示意見,並審酌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
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等一切情
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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