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9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明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明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明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
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至3所示5罪,曾經該編號所示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75日
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2罪,曾經該編號所示判決定應執行刑
拘役15日確定乙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刑拘役30日以上、本件應執行刑
之內部界限上限90日(即75日+15日=90日)以下,爰斟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非屬偶發性之行為,所犯各罪
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各次犯罪時間間隔長短,並考量
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
,並經參酌本院通知受刑人於函到後五日內表示意見,仍未
表示意見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次)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3日 112年3月18日、112年3月19日、112年3月20日 112年6月1日 112年1月3日、112年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5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5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3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987號 112年度簡字第1987號 112年度簡字第2104號 112年度簡字第36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7日 112年6月17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11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8日 112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3共五罪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5日(臺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982號) 二罪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0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5日(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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