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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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忠
胡宸誌
盧榮曜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172號),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世忠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宸誌、盧榮曜均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世忠對林宣明(原名林照威)因廟會陣頭出團
而心生不滿,胡宸誌、謝超偉、李承叡(以上二人另行審結
)、盧榮曜則係楊世忠之廟會轎班成員。楊世忠於民國112
年2月13日21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佳
池宮旁巷子內),參加廟會繞境活動時,偶然得知林宣明亦
在現場附近,其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竟基於傷害、聚集3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之犯意,邀集胡宸誌、謝超偉、李承
叡、盧榮曜到場,渠等5人再共同基於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楊世忠先將林宣明自機車拉下,楊世
忠、胡宸誌、謝超偉、盧榮曜再分別以徒手、腳踢之方式毆
打林宣明身體各部位,李承叡則持路邊拾得之棍棒毆打林宣
明身體各部位,致林宣明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擦挫傷、右肩
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右大腿鈍挫傷之傷害,亦妨害公共
秩序及社會安寧。嗣林宣明驗傷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照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楊世忠、胡宸誌、盧榮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楊世忠、胡宸誌、盧榮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被告李承叡、謝超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與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宣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洪翊庭、江
晨平、陳畇均、劉妍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證人洪翊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譯文及
Instagram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四、核被告楊世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胡宸誌、盧榮曜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楊世忠與林宣明因廟會陣頭出團而心生
不滿,利用參加廟會繞境活動時,得知林宣明亦在現場附近
,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竟夥同胡宸誌、謝超偉、李承叡、
盧榮曜共同徒手毆打林宣明,被告胡宸誌及盧榮曜基於所謂
的義氣,盲目相挺,而犯下本案,所為實值非難,且對社會
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及其各自的參與程度,被告楊世忠在林宣明第二次被毆打
時,扶了林宣明一把,減輕林宣明可能受的傷害;暨考量被
告楊世忠、胡宸誌及盧榮曜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告楊世忠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要養四個小
孩,從事高空作業員,月收入約4萬多元,跟四個小孩及一
個領有殘障手冊的弟弟同住;被告胡宸誌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從事水電工半師傅,月收入約三萬八千元,
日收約一千九百,無子女,跟曾祖母住在一起;被告盧榮曜
陳稱還在念夜校高中,未婚,沒有小孩,做家裡工作,畜牧
業養豬、養鴨,我都跟家裡拿生活費,跟父母、兄弟姐
妹、阿嬤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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