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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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68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宗賢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沈宗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依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列為第一級、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依法均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24日21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崇德二十三街某處,以新臺幣
共4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安平」之
成年男子購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25包(純質淨重共38.
23公克)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2包(推估純質
淨重共約81.79公克),並經該男子附贈愷他命2包(純質淨
重共約7.88公克)後,均持之欲供己施用,而同時非法持有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
安非他命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且將上開毒品均
藏置於其身上或所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沈
宗賢因行車違規,於112年6月26日0時2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
區中華西路與民生路口為警攔查,沈宗賢遂於未被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持有超量毒品之犯行前,
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持有上開毒品而自首,復經警當場扣得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乃確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沈宗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次按以犯有吸收關係之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為例,如依法律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先
施以保安處分之處遇,以達特別預防刑事政策目的,致不能
對之逕為實體審理及判決時,因我國刑事法係採刑罰與保安
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且該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吸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法院自應就該加重持有
部分,依法審理並科以刑罰;就被吸收之施用部分,僅施以
保安處分而不科以刑罰,尚無重複審判或一罪二罰問題(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6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固自承其購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曾於112
年6月25日22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參警卷第8頁,毒偵卷
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卷第7頁反面
),且被告嗣於112年8月1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其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月0日出勒戒所
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供查考,則
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前述觀察、勒
戒之效力所及;然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就其所涉加重
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依法審理及判決,尚無重複審判或一罪
二罰問題,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扣案足憑
,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9頁)、第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1至35頁)、
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警卷第49頁)、查
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警卷第53至87頁)、112年7月3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79068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毒偵卷第15頁)、112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
391513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毒偵卷第2
5頁正反面)、112年9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25577號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毒偵卷第34頁正反面)、112年1
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02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規定列為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均禁止無故持有。且持有第一級毒品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均屬應加重處罰
之行為;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則已屬應
受刑罰之行為。本件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共38.
23公克之海洛因、附表編號2所示推估純質淨重共約81.79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3所示純質淨重共約7.88公
克之愷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以1個購入毒品而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之罪處斷。
㈢被告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且於員警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
物品時,即主動交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為警扣案,員
警事先並未掌握其持有超量毒品之具體跡證或客觀依據乙情
,有第二分局113年1月22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039460號函
暨職務報告可供參佐(本院卷第57至59頁),足見被告係於
員警尚未掌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持有超量毒品前,即就
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就
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信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相關前科,竟猶不思自制,明知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均為我國嚴厲查禁之
物,仍未經許可無故同時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愷他命,其所為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更易滋生其他犯罪
,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亦顯見其漠視法紀,無視政府
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
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甚
多但持有時間非長,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原從事電
子產品組裝之工作,現待業中,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
院卷第7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各檢出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數量及檢驗前、後之重量均如附表
編號1、2所示,有前引112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13
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2年9月14日刑
理字第1126025577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
查(毒偵卷第25頁正反面、第34頁正反面),自各屬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無訛;而包裹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包裝袋共47只,縱於檢測時將其內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
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附表編號2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共47只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則均檢出愷他命成分
,其數量及檢驗前、後之重量均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亦有
前引112年1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02號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考(毒偵卷第36頁);而
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雖無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但愷他命業
經禁止非法持有,當屬違禁物,且被告持有該等愷他命之行
為已構成犯罪,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就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愷他命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復因附
表編號3所示之包裝袋2只及其內含有之愷他命已無法析離,
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㈢鑑驗後已消耗之毒品因現已不存,均無從沒收銷燬或沒收;
至扣案行動電話因無證據足證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
,亦無由於本判決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⑴ 海洛因 2包(含包裝袋2只) ①粉末狀。 ②海洛因合計淨重7.44公克,純度85.04%,純質淨重6.33公克。 ③海洛因驗餘淨重7.43公克。 ⑵ 海洛因 23包(含包裝袋23只) ①粉塊狀。 ②海洛因合計淨重54.58公克,純度58.45%,純質淨重31.90公克。 ③海洛因驗餘淨重54.36公克。 2 ⑴ 甲基安非他命 18包(含包裝袋18只) ①白色晶體。 ②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約68.03公克,抽測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2%,推估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48.98公克。 ③抽測編號26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7.09公克。 ⑵ 甲基安非他命 4包(含包裝袋4只) ①白色晶體。 ②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約52.08公克,抽測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3%,推估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32.81公克。 ③抽測編號28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8.31公克。 3 ⑴ 愷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①白色結晶。 ②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666公克,純度約81.7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45公克。 ③愷他命檢驗後淨重0.629公克。 ⑵ 愷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①白色結晶。 ②愷他命檢驗前淨重8.656公克,純度約84.7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7.335公克。 ③愷他命檢驗後淨重8.62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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