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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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輝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輝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告偽造之「理事長黃秀麗」印文參枚、「臺南市西橋長壽會圖
記」印文參枚、「黃秀麗」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輝豹為臺南市西橋長壽會(下稱長壽會)第一、
二屆之理事長兼出納人員,黃秀麗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接
任為第3屆之理事長。吳輝豹於黃秀麗就任後,未即時交接
長壽會之大、小印章及黃秀麗之個人職章,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月14日1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內,未經黃
秀麗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黃秀麗之名義於「臺南市西橋長壽
會110年度經費決算書」盜蓋「黃秀麗」之印文2枚、「111
年度收入預算表」盜蓋「黃秀麗」之印文2枚,表彰黃秀麗
已同意上開書表之經費預算、決算內容,先於111年1月14日
19時,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西橋里活動中心,於長壽
會第3屆第3次理監事聯繫會議提出而行使之,復於111年1月
17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內,未經黃秀麗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以長壽會名義,製作「臺南市西橋長壽會(111)市西橋
長字第02號函」1封,並盜蓋「臺南市西橋長壽會圖記」大
章、「理事長黃秀麗」之印文各1枚,表彰長壽會檢送前揭
會議紀錄備查之意,提交於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行使之。
㈡於111年1月17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內,未經黃秀麗之同
意或授權,擅自以長壽會名義,製作「臺南市西橋長壽會(1
11)市西橋長字第03號函」1封,並盜蓋「臺南市西橋長壽會
圖記」大章、「理事長黃秀麗」之印文各1枚,表彰長壽會
欲邀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出席長壽會於111年3月5日17
時30分舉辦之111年第3屆第2次大會會議,復提交於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行使之。
㈢於111年1月17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內,未經黃秀麗之同
意或授權,擅自以長壽會名義,製作「臺南市西橋長壽會(1
11)市西橋長字第04號函」1封,並盜蓋「臺南市西橋長壽會
圖記」大章、「理事長黃秀麗」之印文各1枚,表彰申請「1
11年健康講座暨登革熱宣導計畫」之補助費用新臺幣5萬元
之意,復提出於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林燕祝議員服務處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長壽會、黃秀麗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對社
團法人管理及立案補助、林燕祝議員服務處對選民服務管理
之正確性。案經黃秀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吳輝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
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馬佰榮於
偵查中之結證、證人林文燐於警詢之供述。
㈢卷附告訴人長壽會第3屆理事長當選證明書、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11年2月11日南市社團字第1110180230號函、告訴人111
年1月25日寄發之永康崑山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印
信移交清冊、告訴人與被告各自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臺南市西橋長壽會(111)市西橋長字第02號函、臺南市
西橋長壽會(111)市西橋長字第03號函、臺南市西橋長壽會(
111)市西橋長字第04號函、臺南市西橋長壽會第3屆第3次理
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暨110年度經費決算書、111年度收入預算
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長壽會第3屆第3次理監事聯繫會議
錄音光碟1張及譯文2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輝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被告盜用「理事長黃秀
麗」、「臺南市西橋長壽會圖記」、「黃秀麗」印章之部分
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行使偽造文書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以接續
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長壽會的卸任理事長,本應將長
壽會的大章交付給新接任之理事長,縱然告訴人於接任之初
,有因不諳會晤及公文之處理,而有委請被告代勞之情形,
但在告訴人請被告返還印章及大印後,被告本應及時返還,
不得再繼續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會務文書,竟便宜行事,繼
續以告訴人名義製作「臺南市西橋長壽會110年度經費決算
書」、「臺南市西橋長壽會(111)市西橋長字第02號函」、
「臺南市西橋長壽會(111)市西橋長字第03號函」及「臺南
市西橋長壽會(111)市西橋長字第04號函」,其行為至為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雖有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私文書,但並非未圖私利,而仍是
為「臺南市西橋長壽會」會務之進行,對告訴人權益之影響
不大,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靠退休
金過活,已婚,有子女,小孩還在唸書,一個女兒念大三,
現在跟太太、跟女兒同住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偽造之「臺南市西橋長壽會110年度經費決算書」內「
黃秀麗」之印文2枚、「111年度收入預算表」內「黃秀麗」
之印文2枚、「臺南市西橋長壽會(111)市西橋長字第02號函
」內「臺南市西橋長壽會圖記」大章、「理事長黃秀麗」之
印文各1枚、「臺南市西橋長壽會(111)市西橋長字第03號函
」內「臺南市西橋長壽會圖記」大章、「理事長黃秀麗」之
印文各1枚、「臺南市西橋長壽會(111)市西橋長字第04號函
」內「臺南市西橋長壽會圖記」大章、「理事長黃秀麗」之
印文各1枚,合計「理事長黃秀麗」印文3枚、「臺南市西橋
長壽會圖記」印文3枚、「黃秀麗」印文4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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