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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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宥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5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宥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4萬9986萬
元」應更正為「4萬9986元」,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宥
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
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鍾佩純之財物,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就自白減刑之要件,修正後新法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
定。是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
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
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仍於未加查證而無從確定對
方是否會將被告名下金融帳戶資料用於不法用途之情形下,
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
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
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被告犯後雖未能如實交代案
發詳情,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
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
院金簡字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販賣水果為業,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但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
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
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
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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