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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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琪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111號、112年度偵字第304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
年度金訴字第148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惠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伍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蔡惠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應適用之法條
部分:補充「被告與『羅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自白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
,並非有利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預見「羅森」為詐欺集團成員,仍率爾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羅森」使用,並配合將所得款項轉帳至「羅森
」指定之金融帳戶,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詐
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與如附件附表編號1、2、3所示
之被害人分別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相關調解筆錄及匯款
資料可證(其餘被害人業經本院寄送通知,屆期均未到場參
與調解)。兼衡被告供稱為專科肄業、從事餐飲業、月薪約
新臺幣2萬5千元至2萬8千元,須扶養1名子女、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
,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11號
112年度偵字第30404號
被 告 蔡惠琪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惠琪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羅森」之人,「羅森」以公司營運周轉之需向
蔡惠琪借款,蔡惠琪因而於110年10月8日至000年00月0日間
,陸續匯款或轉帳至「羅森」指定之他人開立之金融帳戶,
嗣「羅森」未依約還款,且蔡惠琪於110年11月10日依「羅
森」提供之地址前往「羅森」經營之裝潢材料公司,發覺該
處係花蓮文化創意產業園區,因而得知其遭「羅森」詐欺取
財,遂於110年11月10日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
所報案。蔡惠琪已可預見「羅森」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騙取
被害人財物之不法分子,極可能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詐欺犯
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
仍予以容任,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羅森
」為共同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8日,將其開立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帳
號告知「羅森」,由「羅森」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入帳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入帳金額至蔡惠琪台新帳戶,再由蔡惠琪
依「羅森」之指示,將部分款項轉帳至「羅森」指定之金融
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林淑惠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波馨予、
阮氏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惠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得知遭「羅森」詐欺取財,因而報警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18日將其台新帳戶帳號告知「羅森」,並依「羅森」之指示將存入其台新帳戶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波馨予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楊雨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林淑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銀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被告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轉帳至被告台新帳戶,復由被告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8 被告以被害人身分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至花蓮縣找「羅森」,得知遭「羅森」詐欺取財,因而報警之事實。 9 被告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其與「羅森」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曾懷疑「羅森」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受騙款項匯入詐騙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內時,詐
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並不因各該款項匯入後,隨即遭圈存
而有所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
附表所為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之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4700、第18731號及112年度偵字第5469號(下稱前
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
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
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
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
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
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
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
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參照)。經查,前案未及審酌上
開證據清單編號8、9之證據,且該等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自屬新證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得再行起訴,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1 林淑惠(提告) 於111年2月25日15時40分許,由「羅森」以臉書及LINE暱稱「王祥安」結識林淑惠,佯稱可依其介紹在「樂信財富」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淑惠陷於錯誤,為投資而依指示轉帳至蔡惠琪台新帳戶。 111年3月25日21時1分 29,000元 2 波馨予(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時,由「羅森」以INSTAGRAM及LINE暱稱「王祥安」結識波馨予,佯稱可依其介紹在「樂信財富」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波馨予陷於錯誤,為投資而依指示轉帳至蔡惠琪台新帳戶。 111年4月1日16時34分 3,000元 3 楊雨謙 於111年1月20日9時許,由「羅森」以抖音暱稱「王洪堯」結識楊雨謙,佯稱可依其介紹在「樂信財富」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楊雨謙陷於錯誤,為投資而依指示轉帳至蔡惠琪台新帳戶。 111年4月6日12時39分 52,000元 4 林淑文 於111年2月8日某時,由「羅森」以抖音暱稱「聶堯」結識林淑文,佯稱可依其介紹在「樂信財富」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淑文陷於錯誤,為投資而依指示轉帳至蔡惠琪台新帳戶。 111年4月6日12時3分 50,000元 111年4月6日12時4分 50,000元 111年4月7日11時12分 50,000元 111年4月7日11時14分 50,000元 5 阮氏銀(提告) 於111年3月24日某時,由「羅森」以抖音暱稱「徐信」結識阮氏銀,佯稱可依其介紹在「樂信財富」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阮氏銀陷於錯誤,為投資而依指示轉帳至蔡惠琪台新帳戶。 111年4月8日13時50分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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