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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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鳳
選任辯護人 許光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7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7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雅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雅鳳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雅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2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依首
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
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郵局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
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顯然
欠缺法治觀念;另衡量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自陳尚
未取得報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和
解,亦未賠償損害,暨被告前有數次因詐欺、竊盜等侵害財
產法益類型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教育程度、職業、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本案被害人所匯
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
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資料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
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
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530號
被 告 李雅鳳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鳳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
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
園區大同路上某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代價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透過店
到店寄件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郵局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一)111年3月16日17時47分許,致電吳婷婷,佯稱
:之前網路購物重複下訂共10筆,帳戶內金錢可能遭扣除云
云,致吳婷婷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0分及43分許,分別轉
帳49,989元、49,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二)111年3月16日18時25分許,佯裝網路電
商、郵局人員致電余凱馨,誆稱:之前網路購物誤設成VIP
會員,帳戶內金錢將遭扣款云云,致余凱馨陷於錯誤,因而
於同日19時9分許,轉帳18,123元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吳婷婷、余凱馨察覺有異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婷婷、余凱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雅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以提供每本帳戶可獲45,000元之代價寄交上開郵局帳戶予對方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GOOGLE網站輸入「可以賺錢」之關鍵字,隨便點1個娛樂城網站,加入上面之LINE,不詳暱稱之人說人頭帳戶不夠,需要帳戶供人匯錢進出,我當時沒有錢,就寄出帳戶,但事後却沒有拿到錢等語。 2 ①告訴人吳婷婷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來電紀錄、轉帳往來明細 告訴人吳婷婷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①告訴人余凱馨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詐騙集團來電紀錄、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告訴人郵局存簿封面 告訴人余凱馨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吳婷婷、余凱馨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李雅鳳上開郵局帳戶及旋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 度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被告曾先後因交付門號、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嫌詐欺案件,分別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法院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故本件被告不知收受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法與之聯繫,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之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雅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羅 瑞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耿 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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