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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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3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2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詠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中華郵政
」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郵政帳號」、第7至8行關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帳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第14行關於「18時26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6時
28分」、第21行關於「19時13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9時
3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詠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
郵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並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顯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
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彭
珍維、陳姿吟、謝東霖、伍宛庭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茲審酌被告率爾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
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
後終能坦承所犯,表現悔意,復與告訴人彭珍維調解成立,
有調解筆錄存卷可佐(見金訴卷第45頁至第46頁);兼衡被
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現擔任計程車司機,
月入約新臺幣30,000元、住在廟中、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見金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六、沒收部分:
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
,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
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
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
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
,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
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
、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
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
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併予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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