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彩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6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50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
主 文
劉彩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彩鳳於
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0號卷第84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
於幫助犯意,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下合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燕玲、蔡期發、陳冠仲
及被害人朱家鈁(下稱被害人等四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詐騙集
團自本案帳戶內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四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
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
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
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規定於被告行為前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
自白犯行,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工具
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
;併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
人陳燕玲、蔡期發及朱家鈁達成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並
考量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錢多寡,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
自陳為高中畢業與母親及二姐同住等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為悔
改認罪之表示,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
和解事宜,且已與告訴人陳燕玲、蔡期發及被害人朱家鈁達
成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另告訴人陳冠仲因調解未到庭而
未果,然不影響其仍得依民事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衡酌全案
情節及其涉案程度,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
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
具必要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將本案二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
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676號
被 告 劉彩鳳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彩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
點之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LINE暱稱「李
嘉木」之人,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不詳之人,容
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財產犯罪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郵局、第一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
及逃避犯罪調查。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燕玲、蔡期發、陳冠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彩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寄交上開帳戶資料給暱稱「李嘉木」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112年7月底在抖音社交軟體認識「李嘉木」,對方說要轉錢給朋友等其他人,向我借金融卡3天,並說返還金融卡給我時會給我1萬元,但我有拒絕對方,我告知對方密碼後,對方就失聯,我怕家人發現就將與他的對話紀錄刪除云云。 2 ⑴告訴人陳燕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燕玲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陳燕玲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蔡期發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蔡期發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蔡期發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冠仲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冠仲提出之轉帳明細1份。 告訴人陳冠仲受有附表編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被害人朱家鈁、證人謝宗良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朱家鈁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被害人朱家鈁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燕玲 (提出告訴)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燕玲,並佯稱為了共同生活,支付生活費,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陳燕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14時27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蔡期發 (提出告訴) 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蔡期發並佯稱加入今彩539投資報明牌群組,依指示匯款可獲利云云,蔡期發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14時45分許 11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10日15時40分許 4萬元 3 陳冠仲 (提出告訴)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冠仲並佯稱至指示之網站加入會員,依指示儲值,可賺取兼職收入云云,陳冠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3日11時23分許 1萬1,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朱家鈁 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結識朱家鈁並佯稱在香港開公司,缺貨款資金云云,朱家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並商請友人謝宗良幫忙匯款。 112年8月12日11時40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