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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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善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079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26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378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561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善堃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二○號調解筆
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趙善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告訴人林玥君、王錦雪及被害人陳淑蘭被詐騙而蒙受金
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且於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以及與告訴
人林玥君、王錦雪及被害人陳淑蘭均達成調解(其中告訴人
林玥君、王錦雪部分,被告均當場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01號、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120號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玥君、王錦雪及被害人陳淑蘭
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
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
再犯,並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被害人陳淑蘭部分)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
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79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2269號
被 告 趙善堃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善堃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間,為收取每筆提領金額可
收取1%紅利之代價,在臺南市公園路轉運站,將其所申請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上開地點置物櫃內,並以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一)於112年6月4日致電林玥君,佯稱係其表弟,需
向其借款云云,致林玥君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5日11時1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二)於112年6月5日致電王錦雪,佯稱係其姪子
,需向其借款云云,致王錦雪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5日11
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林玥君、王錦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玥君、王錦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善堃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收取每筆提領金額可1%紅利之代價,將上開玉山、中信帳戶之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玥君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及匯款憑證資料 3 證人即告訴人王錦雪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警局報案資料 4 被告上開玉山、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玉山、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告訴人2人遭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善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49號
被 告 趙善堃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宙股)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561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
趙善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間,為收取每筆提領金
額可收取1%紅利之代價,在臺南市公園路轉運站,將其所申
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上開地點置物櫃內,並以LIN
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自112年6月3日18時30分起,佯以姪子撥打電話予陳淑蘭,
並與陳淑蘭加LINE通訊軟體後,於112年6月5日向陳淑蘭訛
稱:朋友的媽媽車禍受傷亟需用錢云云,致陳淑蘭陷於錯誤
,即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11時5分許,以臨櫃無摺匯款新臺
幣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陳淑
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併辦之犯罪證據:
㈠被告趙善堃於警詢時之供述
(本署112偵37849卷第7-13頁)
㈡被害人陳淑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署112偵37849卷第15-16頁)
㈢被害人陳淑蘭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
本
(本署112偵37849卷第29頁)
㈣被害人陳淑蘭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暨交易成功
擷圖
(本署112偵37849卷第37-38頁)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本署112偵37849卷25、27-28、31、33頁)
㈥被告趙善堃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活存)
(本署112偵37849卷第19-23頁)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趙善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之理由:被告趙善堃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79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269號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宙股)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56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署112偵37849卷第5
7-59、61、51頁)。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揭案件,
均係交付同一本案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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