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祝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233號、112年度偵字第2391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881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2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26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鄭祝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李淑嘩、高
振桓、葉思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祝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之郵局、中信銀行帳戶,向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
所示被害人等4人施以詐騙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
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
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
(二)核被告鄭祝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致使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1至4所示4人受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同
時侵害上開4人之財產法益,各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判中對於
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上開規定,應予減
輕其刑。且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他人使用,容任作為向被害人4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
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
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錢財,被告
交付2個帳戶,導致被害人4人受有金錢損失等犯罪情節、手
段、所生損害,事後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
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22號、113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
35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848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及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
周,偶罹刑典,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成
立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對該等被害人為賠償
,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七)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董周華所受損害部分,因
告訴人董周華已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縱然兩方
未能達成和解,惟告訴人董周華仍可透過民事程序獲得保障
。於此情況下,刑事之量刑自應側重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
預防功能,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量處適當之刑,尚難僅因
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即認應予被告重罰或不得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否認其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復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度金簡字第62號附表
編號 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1. 李淑嘩 柒萬元 被告應給付李淑嘩新臺幣7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22號調解筆錄) 2. 葉思宏 參萬元 被告應給付葉思宏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餘款新臺幣2萬5,000元,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 3. 高振桓 參仟貳佰元 被告應於民國113年2月1日前(含當日)給付高振桓新臺幣3,200元。(即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5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848號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33號
112年度偵字第23914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1881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2634號
被 告 鄭祝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祝華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
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用以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淑嘩、高振桓、董周華、葉思宏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淑嘩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提告,始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淑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高振桓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董周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葉思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祝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先辯稱:僅翻拍郵局、中信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照片給網友,並未提供實體帳戶或網銀等資料給他人云云;復坦承將所有郵局帳戶存摺、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網友做網拍生意使用,惟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嗣後亦未報案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淑嘩於警詢時之供述;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高振桓於警詢時之供述、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董周華於警詢時之供述;其所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葉思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4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被告所有郵局、中信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中信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淑嘩 (告訴) 112年5月6日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有意購買被害人賣場商品,然無法下單需被害人依指示開啟金流服務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2年5月7日0時23分 2.112年5月7日0時31分 1.4萬9,985元 2.4萬9,780元 均為郵局帳戶 2 高振桓 (告訴) 112年5月6日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有意出售演唱會門票,惟需先匯款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6日23時23分許 3,200元 中信帳戶 3 董周華 (告訴) 112年5月6日21時許 假冒為客服及銀行人員,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賣場違反社群守則,須經由金管會進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2年5月7日0時4分 2.112年5月7日0時6分 1.4萬9,985元 2.4萬9,985元 均為中信帳戶 4 葉思宏 (告訴) 112年5月6日17時34分 先後撥打電話、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先前網路消費多寄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6日21時28分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