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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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昕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71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續字第128號、112年度偵
字第307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昕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昕岳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4份」、「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4個銀行帳戶之
行為,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4人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原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
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要件更為嚴格。
故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是被告本件於審理
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為辦理貸款而隨意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
不當;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且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4人均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
人曾玉雯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告訴人耿橧潁8萬元、
告訴人李珺5萬元、告訴人朱世璋2萬元之損害,而獲其等原
諒及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被告迄今亦均有如期給付,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可參
(本院金訴字卷第115頁、第163頁、第175頁、第219頁、第
227頁、第239至259頁),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足徵悔
意;又被告前無涉犯任何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金訴字卷第11頁)存卷可參
,素行良好;兼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現從事自營業,月收約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4人均達成調解,而獲其等原諒及同意給
予緩刑宣告之機會,且迄今均有如期履行給付等情,業如前
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年,
以期惕勵。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4人均達成調解,但
除告訴人朱世璋部分已全數履行外,其餘告訴人曾玉雯、耿
橧潁、李珺部分均仍待履行,為確保告訴人曾玉雯等3人之
權益及防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條件履行,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以保障告訴人曾玉雯等3人權益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
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有報酬,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
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
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非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亦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蔡佩容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備註 曾玉雯 25萬元 於113年1月22日前(含當日)給付5萬元;餘款20萬元,自113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已於113年1月22日給付5萬元;餘款部分已給付第1期賠償金 耿橧潁 8萬元 於112年10月31日前(含當日)給付3萬元;餘款5萬元,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已於112年10月31日給付3萬元;餘款部分已給付第1期、第2期、第3期賠償金 李珺 5萬元 於112年11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5000元,餘款2萬5000元,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已於112年11月20日給付2萬5000元;餘款部分已給付第1期、第2期、第3期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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