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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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
偵字第1871號、112年度偵字第1889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3750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
金訴字第1261號),本院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丁○○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利用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6時38分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本案一銀、華南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
上)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詐騙
手法,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
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華南帳戶,復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一銀、華南帳戶之提款卡
將前述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偵一卷第7至11、57至59頁;偵二卷第71至73頁;本院
金訴卷第9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乙○○、甲○○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9
至21頁;偵二卷第21至23頁;併辦偵卷第37至38頁)。
㈢本案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一銀帳戶客戶
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31至33頁;偵二卷第1
5至17頁)。
㈣告訴人乙○○手機電話紀錄擷圖4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6
張(偵一卷第35至37頁)。
㈤告訴人戊○○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4張、手機電話紀錄擷圖6
張(偵二卷第53至63頁)。
㈥告訴人甲○○中信銀行帳戶存簿封面照片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結果通知及臺幣活存明細擷圖2張、臉書社團「二手Iphon
e交易平台」、暱稱「張瑞華」個人頁面擷圖3張、於通訊軟
體LINE與暱稱「Ada雅❤」之對話紀錄擷圖5張(併辦偵卷第4
5至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
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參照立法說明,該規
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
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
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
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
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
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財
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
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率
將本案一銀、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的財物,並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本案一銀、華
南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提領一空,以此輾轉方式層層轉匯,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
錢,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被告所為提供本案一銀、華南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於同一時地交出本案一銀、華南帳戶資料,對各告訴人
均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等為洗錢
犯行,侵害數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505號案件,
就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匯款部分,移送併辦被告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與經起訴部分(即附
表編號1至2)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
效力所及,應予一併審理。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
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
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
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
為原則,卻率爾將本案一銀、華南帳戶資料交付本案詐欺集
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
項經該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
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非
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戊○○
、甲○○達成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而獲前開告訴人2人之
原諒及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簡易庭112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75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5
紙、告訴人甲○○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37
至38、47、57至63、93頁),而告訴人乙○○部分,經合法通
知因故未到場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27、31頁),可見被告確
與出席調解之告訴人及有意願透過法院聯繫調解事宜之告訴
人均達成調解,且已積極填補前開人等之損失,至未能與未
出席之告訴人乙○○達成調解部分,本院認尚不得以告訴人乙
○○消極未出席調解程序致未能達成調解而認定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另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等損
失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審理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
予公開,參本院金訴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15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與出席調
解之告訴人戊○○及有意願透過法院聯繫調解事宜之告訴人甲
○○均達成調解,且均已賠償完畢,而獲其等原諒及同意給予
緩刑宣告之機會等節,如同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
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
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
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
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
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警詢時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偵一卷第10頁
),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非實際提款之
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收受、取得、持有告訴人等受詐
騙之款項,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
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前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戶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於電話以「 My Dear草莓花束店」名義向戊○○佯稱:因店家工程師作業更新,以致其資料外洩,導致信用卡遭盜刷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2年3月28日16時41分許 49,997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3月28日16時42分許 49,999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6時許,於電話以「九乘九客服人員」名義向乙○○佯稱:因服務人員操作錯誤,需要取消會員卡儲值功能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2年3月28日16時38分許 49,985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3月28日16時57分許 49,986元 本案華南帳戶 3 甲○○ 並無出售手機真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需先支付半數手機價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2年3月29日1時15分許 1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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