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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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慈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9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慈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
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慈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ZACK」、「劉凱翔」及實際詐騙被害人韓明君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
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
此部分洗錢犯行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為其中之輕罪
,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被告未審慎行
事、詳查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貿然提供其金融帳戶並依
指示轉匯或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
犯本案犯行,致被害人財物受損,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及民眾間之互信基礎,自屬可責;惟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展現彌補過
錯之努力,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獲得宥恕,有本院11
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
卷第81至82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
人支付損害賠償。
五、被告雖因本案而獲有新臺幣1萬元報酬(見偵卷第85頁),惟
被告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金額已逾上開實際犯罪所得
,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沒
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95號
被 告 許慈愛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7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慈愛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
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ZACK」、「劉凱翔」、Instagram暱稱「Dr Chad Wag
ner,DDS」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
16日前某時許,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號,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資料給該詐欺集團充作
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擔任將詐欺所得轉匯之車手。
二、本件詐欺集團遂推由該詐欺集團Instagram暱稱「Dr Chad W
agner,DDS」之人,於111年3月18日某時許起,透過Instagr
am通訊軟體,以自稱為敘利亞部隊牙醫,準備自國外來台之
詐騙手法詐騙韓明君,致韓明君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三、許慈愛復依「ZACK」、「劉凱翔」指示,將韓明君所匯款項
轉匯至指定帳戶及平臺,且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
所指定之錢包,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嗣因韓明君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韓明君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慈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慈愛固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ZACK」之人,並依「ZACK」、「劉凱翔」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告訴人韓明君於警詢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匯款截圖3份 告訴人韓明君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許慈愛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韓明君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4610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予國外網友「YING」而涉嫌詐欺罪嫌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贓
款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帳至電子錢包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ZACK」說他是珠寶師傅,他要
跟我一起合作在線上工作,本來他是說一個月要給我新臺幣
(下同)3萬元薪水,因為他有台灣的客戶不會英文,我可
以當英文翻譯,幫他接洽,但要用我的台灣帳戶,我也可以
有額外的收入,後來匯進我帳戶的款項,我依「ZACK」的指
示購買虛擬貨幣,其中有1萬元「ZACK」說是我的工作薪水
等語。然細譯被告所提出與「ZACK」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
被告當時已有懷疑「ZACK」可能涉及詐騙,並要求「ZACK」
出示貨單,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其懷疑「ZACK」是在詐騙
,然被告竟仍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尚未轉出的款項,再依
「劉凱翔」的指示轉至FFEX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而非將該款
項留於本案帳戶。且被告前曾於111年3月因另案詐欺案件導
致郵局帳戶被延伸管制,此有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6
1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考,自應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
他人使用及接受他人指示轉匯款項可能涉及犯罪,兼衡被告
之年紀、學士畢業之社會經歷及智識經驗,足見被告為本案
行為時已清楚知悉其行為涉嫌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是被告上
開所辯,應無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說明: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既提供人頭帳戶供作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其後並負
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
員本有各自之分工,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
均應共同負責,且此行為已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無從查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
㈡被告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本件詐欺
集團之LINE暱稱「ZACK」、「劉凱翔」、Instagram暱稱「D
r Chad Wagner,DDS」及其餘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至本件詐欺報酬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9月16日20時50分 5萬元 2 111年9月16日20時53分 5萬元 3 111年9月19日9時51分 67萬2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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