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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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奕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彭奕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依如附表A所載條件向被害人許庭維
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彭奕清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7至32
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等部分:
1.核被告彭奕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
3.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均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
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應係以一
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4.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就洗錢部分
,於審判中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5.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一已私利即
提供銀行帳戶,並共同提領告訴人遭詐得之款項而為本件詐
欺犯行,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難以追查其去向,被告價值
觀念偏差,破壞社會信賴,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在本案分工中非立於主導角色,提供帳戶及共同
提領款項,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告訴人
之損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年齡、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主導之角色,且於偵審
中坦承犯行,願意賠償被害人(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
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
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害人之損失,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A所示方式向被害
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考量被告上開所
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強
化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之緩刑期間接受
法治教育2場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
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被告應如何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另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其因本案獲得報酬新臺幣2萬元等語在
卷(本院卷第31頁),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惟考量本院已諭知被告應為上開之賠償,若再就
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且乏刑法
上之重要性,斟酌本院所處之刑度已足評價被告之不法行為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1.被告彭奕清應給付被害人許庭維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彭奕清應於「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2個月後之每月15日前(含當日)」,按月各給付被害人許庭維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若判決執行機關依照通常方法均無法聯繫被害人或被害人表明不願請求賠償,被告即無需給付。然此不影響被害人另行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3.若被害人與被告約定僅請求低於上開數額之賠償,從其約定。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57號
被 告 彭奕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奕清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極易判斷
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
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
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
不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用其帳戶用以供人匯入款
項,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指示其代為提領後再行交付,所
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已預見此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
欺等犯罪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行為,仍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彭奕清上開郵局帳戶內,彭奕清再依詐欺集團成員「學
俊」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再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奕清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許庭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LINE
暱稱「OEX」、「Kevin黃」對話紀錄截圖、跨行匯款交易明
細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蒐證結果報告、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學俊」之對話截圖、被告郵局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ATM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監視錄
影截圖等附卷及三星手機1支扣案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衡諸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要求提供帳戶收受匯款需
求,卻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收受匯款,反而向他人索取金
融帳戶號碼,並要求他人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轉匯
、提領至他處,乃屬不尋常之事,對於此類要求,一般人通
常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可能
為之,此乃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被告自稱係因
投資而與暱稱「學俊」之人聯繫投資事宜,但完全不需支付
任何本金,旋即因「學俊」操作「學俊」自己之本金,即有
大額獲利,並允諾依比例分配予被告,被告又自承並未提供
任何本金或協力行為,僅提供自己火幣APP之帳號與密碼予
「學俊」,其後「學俊」將「學俊」所有之款項匯入被告帳
戶,並要求被告向「學俊」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再打入
「學俊」指定錢包,即可獲得利益。此外,被告對於「學俊
」之身分、背景與說詞未予確認,對於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
來源、轉匯之理由未予詢問、瞭解,雖已懷疑有不合法、不
合理之處,仍繼續依「學俊」指揮持續提款與購幣,自始僅
為謀求該大額報酬,又未確認是否有涉及不法之情事,即逕
自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電子錢包,被
告所為顯非事理之常。被告對於上開所為,可能係他人遂行
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應可預見,僅因欲替「學俊」提
領款項轉購虛擬貨幣,以謀得高額報酬分配,因而仍以縱若
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之,而有向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核被告彭奕清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
。被告與「OEX」、「Kevin黃」、「學俊」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許庭維 112年3月19日在臉書看到投資平台,被害人因而陷入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Kevin黃」指示匯入投資款15萬元,將其中10萬元匯入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後,操作獲利後要出金。詐欺集團表示因操作錯誤,致帳號被鎖,需支付「OXE」平台10%押金付清,並要求被害人借貸償還,被害人始悉遭詐騙 112年3月19日晚上8時許 10萬元 彭奕清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9日晚上9時4分 晚上10時28分 晚上10時29分 晚上10時30分 晚上10時32分 跨行轉帳29,000元 跨行提款20,000元 跨行提款20,000元 跨行提款20,000元 跨行提款1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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