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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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
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丞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程序規定:
1.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2.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簡易判決,
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51條第1項之記載。二、犯罪事實
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條。四、第309條各款所列事
項。」
3.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
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之〈「凱基證券統一發票收據」〉增為〈「凱基證券
統一發票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凱基公司」印文及「林科
峰」簽名各1枚)〉。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丞瑋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9、3
4及37頁)〉。
三、論罪等部分:
1.核被告黃丞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3.被告黃丞瑋與「一笑傾城」、「四隻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412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附為說明。
四、減刑及沒收相關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審理中就上開洗
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
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凱基證券統一發票收據」(警卷第25頁下半頁)上偽
造之「凱基公司」印文及「林科峰」簽名(署押)各1枚,
屬偽造之印文及簽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偽造之「凱基證券統一發票收據」,既交予告訴人
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本案「凱
基證券專員林科峰識別證」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
經本案被告另觸犯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
號案件(黃丞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即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55號
)」扣案諭知沒收,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本案並無確切證
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獲有具體報酬,且本院所處之刑度已足評
價被告之不法行為,不為沒收宣告,附為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凱基證券統一發票收據」(警卷第25頁)上偽造之「凱基公司」印文及「林科峰」簽名各1枚均沒收。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41號
被 告 黃丞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罪事實
一、黃丞瑋於民國112年3月初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一
笑傾城」及「四隻刀」、以及LINE暱稱為「楊惠雯」及「凱
基證券—張心玥」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
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透過Telegram提供照片予詐
騙集團成員後,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
、地點,偽造貼有黃丞瑋照片之「凱基證券專員林科峰識別
證」及「凱基證券統一發票收據」交予黃丞瑋使用,黃丞瑋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
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丞瑋所屬詐騙集團
內之其他不詳成員,邀請張淑慧加入LINE「逆風執炬宋老師
財富交流群」,要求張淑慧下載「隨身e策略(http://tyap
p.s3.southeast-1.amazonaws.com/tp-e-2.apk)」後,登
錄其所有之帳號包含中華郵政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及仁德農會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並於112年3月2
日21時30分起向張淑慧佯稱代操投資失利須補齊資金,「凱
基專員」將於112年3月15日前往向其取款,致張淑慧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3月15日11時30分許,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
51萬元,前往臺南市○區○○00街00號停車場旁等待,黃丞瑋
旋依指示配戴偽造之「凱基證券專員林科峰識別證」到場,
向張淑慧收取51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凱基證券統一發
票收據」予張淑慧而行使之,黃丞瑋得手後,再依指示將款
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經張淑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淑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丞瑋固坦承有於112年3月15日11時30分許,搭乘
計程車至臺南市○區○○00街00號停車場旁,向張淑慧收款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涉犯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詐欺
,我參與的過程就是依指示去收錢而已等語。惟查,時下詐
騙集團猖獗,各式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
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
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取得詐騙犯罪所得,同時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規避檢
警查緝之案例,已為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所廣泛宣導。其次
,現今金融服務網絡甚為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事業皆可
自由申設金融帳戶,而不受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可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
習知,故一般合法經營之事業理當以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
支公司業務款項使用,不僅可節省相關勞費、留存款項進出
之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
殊無理由特意聘僱他人代收款項後再為轉交,為不利於自身
事業財物安全之安排。且倘款項來源合法正當,未涉及不法
,事業可自行申辦帳戶收取、提領款項,除非款項涉及不法
,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其身分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當無
刻意徵求他人代收款項再為轉交之理。是具有一般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之人,倘遇有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
由要求代為收受、轉交款項,當可預見對方係為掩人耳目,
而該等款項甚可能係詐騙犯罪所得,其收受、轉交之行為將
因此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況且,被告自
承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聯繫,並不知道渠等真實身
分,且配戴詐欺集團所提供偽造之「凱基證券專員林科峰識
別證」,依指示持偽造之「凱基證券統一發票收據」至指定
地點,冒用「凱基證券專員林科峰」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被告顯然知悉其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共同向告訴人
行使詐術,以收取詐騙款項,為從事非法詐欺之犯罪行為,
並有卷內所附凱基證券統一發票收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截圖、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被告識別證照片、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號刑
事判決書等為證。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其犯罪嫌
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丞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被告參與上述詐欺集團,
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他人等工作,縱未全程參與、
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
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
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
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
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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