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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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浩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
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浩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黑色IPHONE手機1支、偽造之工作證1張、偽造之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1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鄭浩誠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由曹思傑(另案偵辦
中)、真實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助理-李嘉薇
」、「營業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
贓款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藉此賺取報酬。嗣鄭浩誠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助理-李嘉薇
」、「營業員」之人,自112年10月2日起,以參與股票買賣
投資可獲利等語,對楊博雄實施詐騙,致楊博雄陷於錯誤,
分別於112年10月3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3日,在臺南市
麻豆區住處內(完整地址詳卷),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
元、170萬元、250萬元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本
案詐欺集團因見楊博雄甚為容易受騙,乃再與楊博雄約定派
人於同年11月23日前往向其收款。鄭浩誠遂依曹思傑指示,
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麻豆區統一超商新曾文門市,列印曹
思傑所提供附有鄭浩誠照片之工作證(上載有「泓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姓名:曹紹恩」、「職位:取現專員」、
「部門:取現部」)、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印有「泓勝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曹紹恩」之印文),鄭浩誠再於前述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書寫「楊博雄」、「現金儲值」、「曹
紹恩」等文字。鄭浩誠於同日16時54分許,徒步前往楊博雄
上址住處,向楊博雄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前述現金
存款憑證收據交予楊博雄收執,用以表示「泓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取現專員「曹紹恩」收到款項之意,而據以行使
,均足以生損害於公共信用權益。楊博雄交付300萬元假鈔
給鄭浩誠後,鄭浩誠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此部分詐欺犯
行始未得逞。警方並當場自鄭浩誠身上扣得IPHONE手機2支
(黑色及白色各1)、偽造之工作證1張、偽造之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1張等物。
二、案經楊博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鄭浩誠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本
院準備以及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警卷第5至11頁;偵卷
第23至26、55至62、105至106頁;本院卷第17至22、151至1
55、159至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博雄於警詢中指訴
之情節(警卷第21至29頁)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第31至37頁)在卷可佐,且有IPHONE手機2支、偽造之
工作證1張、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扣案為證,足認被
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
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
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
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其上所
載公司以及姓名、部門、職位、編號均非真實,被告於與告
訴人面交款項時配戴於身上,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另記
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惟本案並非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後首次為加重詐
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經被告於羈押訊問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9、153至154頁),被告
於112年10月18日所涉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
行,亦於112年12月19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結起訴,1
13年1月15日起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本案為113年
1月17日繫屬),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58964號起訴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根據前述說明,本案自無須再評價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罪,此論罪請求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刪除(本
院卷第154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及
時為警逮捕而未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是「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就其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之事實均
坦白承認,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依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㈥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為獲取利益擔任車手並行使偽造文書,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受騙款項,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
共犯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
犯後自始坦認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但亦
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又被告自述本案犯行是因
受本案詐欺集團以其家人之人身安危威脅方為,惟此節核與
證人蔡煒如於警詢中所述情況以及警員職務報告不符(偵卷
第35、89至94頁),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供認定被告所述為
真,是被告此犯罪動機之主張尚難採信。更何況,被告自承
於本案發生前已多次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被告並未曾採取
報警等方式脫離犯罪組織,仍反覆實施犯罪。最後,兼衡被
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2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扣案黑色IPHONE手機1支、偽造之工作證1張、偽造之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其上存有偽造之「泓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曹紹恩」之印文,爰依上揭規定,均
宣告沒收。
㈡至另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
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是該扣案物
自不宣告沒收。
㈢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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