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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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21號、第16334號、第17924號、第22417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7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3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義37BOY」(即「BOY」,下稱
「嘉義37BOY」)之人。「嘉義37BOY」自稱係大華集團員工
,先後以存錢買房、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丙○○提供個人
帳戶資料,並以其所提供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再由丙○○
轉匯至其他帳戶或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丙○○明知其與「嘉
義37BOY」素未謀面,亦無從知悉其真實身分,毫無信賴關
係,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且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轉匯
或處分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亦會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
,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與他
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與「嘉義37BO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或預見共同正
犯達三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由丙○○提供其所申辦
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等帳號(
另包括玉山及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嘉義37
BOY」,容任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嘉義37B
O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丙○○再
依「嘉義37BOY」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匯款
,另由「嘉義37BOY」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如附表一編
號3、4、6、7所示匯款,轉出購買等額之虛擬貨幣後,再移
轉虛擬貨幣至「嘉義37BOY」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察覺受騙,陸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友健、簡永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
李祐帆、李水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
第7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玉山、中信、永豐等帳戶提供予「嘉
義37BOY」使用,並依「嘉義37BOY」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
號1、2、5所示匯款,轉出購買等額之虛擬貨幣後,再移轉
虛擬貨幣至「嘉義37BOY」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嘉義37BOY」說
要跟伊結婚,因為他人在大陸,要求伊幫他處理,匯進去帳
戶的錢都是他替朋友操盤的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玉山、中信、永豐等帳戶帳號(另包括玉
山及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嘉義37BOY」;
嗣「嘉義37BO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各該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之帳戶;被告再依「嘉義37BOY」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
號1、2、5所示匯款,另由「嘉義37BOY」或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將如附表一編號3、4、6、7所示匯款,轉出購買等額之
虛擬貨幣後,再移轉虛擬貨幣至「嘉義37BOY」指定之電子
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第88頁
至第91頁),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另有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0899號函及
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7日玉山個(
集)字第1120131461號函及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
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0月6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4978
號函及消費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19日玉山個
(集)字第1110095619號函暨本案玉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交
易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211453號函暨中信帳戶存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11
年11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11128107號函暨永豐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提出之交友軟體BEE聊天紀錄
、照片、詐騙投資平台、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24張、被告與
「嘉義37BOY」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是以,被告申辦之玉山、中信、永豐帳戶確已遭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帳戶,且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認其不發生。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
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
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
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甚至委託他人代為領款
,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並委託領款者,應有不可告人之
非法動機。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
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金融機構
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及常
識,是倘持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其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交予身分不
詳之人,或轉出該款項消費處分,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已
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其於案發時已25歲,且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擔任過保
全工作,而屬通常智識之人,具有基本學歷及相當社會工作
經驗,並非欠缺生活經驗之人,其理應瞭解目前社會現況,
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
申請金融帳戶自行存款、取款並非難事,則若有身分不詳之
人借用金融帳戶,將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該帳戶,並委託其
轉出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自可懷疑與財產犯罪有關。參諸被
告提出其與「嘉義37BOY」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所示,其與
「嘉義37BOY」於111年3月7日在交友軟體結識後,即互加LI
NE好友(見偵二卷第151頁、第152頁),於111年3月30日,
「嘉義37BOY」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號(「妳給我個銀行帳
號」),被告詢問:「怎麼突然要卡號?」,「嘉義37BOY
」並未說明原因,僅表示:「別囉唆啦」、「銀行,分行,
帳號,發給我」、「?妳是要還是不要」,被告隨即傳送凱
基銀行歸仁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此非本案告訴人
或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之帳戶,而係被告所犯另案(詳偵一
卷第153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
8號等詐欺案件判決)之匯款帳戶】,並詢問:「要做什麼
?投資?」,「嘉義37BOY」表示:「我在安排,等我忙完
」,被告表示:「好,等你」等情(見偵二卷第3頁、第180
頁)。由此可知,被告係在不知「嘉義37BOY」之真實姓名
、聯絡方式,僅與「嘉義37BOY」透過通訊軟體聯絡,並未
詢問借用帳戶目的,亦未事先為任何控管之情況下,即陸續
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嘉義37BOY」任意使用,之後更依「嘉
義37BOY」之指示,將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
幣,再將虛擬貨幣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供網銀帳號、
密碼予「嘉義37BOY」處理該帳戶內之款項,足認被告對於
其上開帳戶被作為不法使用,且其所轉出之款項亦為詐欺取
財犯罪款項,於其或「嘉義37BOY」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
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等情,有所預見,卻仍
為之,自具有縱因此與「嘉義37BOY」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因「嘉義37BOY」說要與將與伊結婚,伊沒有談
過戀愛,不知道對方是真是假云云。但細究被告與「嘉義37
BOY」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知(見偵二卷第3至154頁、第1
67頁制第270頁),被告與「嘉義37BOY」未曾見面,其不知
嘉義37BOY」真實姓名、住址,其等僅在通訊軟體上聊天,
互稱男女朋友或老公、老婆,並無任何實質之真正交往,被
告對「嘉義37BOY」之身分、來歷或說詞亦未為任何查證,
難認被告與「嘉義37BOY」間有可形成信任基礎之重要因素
存在,使被告能堅定確信「嘉義37BOY」借用帳戶投資、日
後與其結婚等說詞屬實,而因此完全無法察覺自己在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被告上開辯解顯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轉出之人亦為被告
乙節(見本院卷第91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玉山
帳戶在111年5月15日以後的操作都不是伊做的,是他們登入
伊的網銀帳戶轉出款項等語(見偵一卷第124頁、本院卷第8
9頁)。參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見偵二卷第88頁
),被告於111年5月15日20時13分許將玉山帳戶網銀帳號、
密碼提供給「嘉義37BOY」,足見被告所述並非無據,堪可
採信;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確實係被告親自轉出匯款
,故上開公訴意旨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再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
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
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及88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3、4、6、7所示之被害人
或告訴人匯款,雖非由被告親自操作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但
參以被告另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玉山、中信、
永豐帳戶款項轉出部分,係伊所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第91頁)。是以,被告提供玉山、中信、永豐帳戶予「嘉
義37BOY」匯入不明款項,並依「嘉義37BOY」指示轉出款項
(即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購買虛擬貨幣,自已參與
將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匯款消費處分之正犯行為。而被告於
111年5月15日20時13分許將玉山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
「嘉義37BOY」;及在111年5月16日20時12分許將永豐帳戶
之網銀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嘉義37BOY」,此參諸被
告所提出其與「嘉義37BOY」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見偵二
卷第249頁),之後被告固未再親自操作該二帳戶內款項,
但由上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知,「嘉義37BOY」要求被告
提供玉山、永豐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時,被告並無異議即
提供之,在如附表二編號3、6至8所示匯款轉出前,被告亦
無任何中止與「嘉義37BOY」犯意聯絡之行為。此稽以被告
於111年5月17日12時35分許詢問「嘉義37BOY」:「說到帳
戶,你怎麼沒有提前跟我說你朋友會改密碼」,「嘉義37BO
Y」回稱:「這是為防止操作的時候你也在登,萬一銀行以
為帳號被盜,凍結就麻煩了」(見偵二卷第250頁),被告
回稱:「保護機制就是了」,被告當時知悉「嘉義37BOY」
將持續操作永豐、玉山網銀帳戶,並無任何反對意見乙情可
證。足認被告於提供永豐、玉山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
嘉義37BOY」後,就該二帳戶內不明款項之後續處分,與「
嘉義37BOY」間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仍應論以共同
正犯。是以,被告與「嘉義37BOY」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6、7所示部分僅成立幫助
犯(見本院卷第91頁),尚非可採。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㈣爰審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再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分
工,所為固不足取,但考量其係依指示參與犯罪,在本案犯
罪歷程中並非屬重要角色;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犯
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學歷為五專肄業)、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遭
詐騙金額,及被告之家庭狀況(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
(目前無業、無收入)、無證據證明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堅
稱並未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0、第91頁),
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非屬絕對義務沒收,自應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雖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帳戶
,但之後旋遭被告或「嘉義37BOY」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或
虛擬貨幣有管領處分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追加起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左列款項轉出過程 證據及卷證出處 罪名與宣告刑 1 曾偉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22時某時許,先後以交友軟體OMI暱稱「筱媛」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務部門-簡榮昌」、「在線客服」向曾偉誠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致曾偉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5月1日 19時39分許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警一P78-79)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1.曾偉誠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5頁至第7頁) 2.曾偉誠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7頁) 3.曾偉誠提出所有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截圖23張(警一卷第57頁至第77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日 18時18分許 3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2 謝友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許,先後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靜怡」向謝友健佯稱:可利用「興證國際」開戶入金投資並獲利云云,致謝友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5月3日 18時48分許 6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偵三P72)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1.謝友健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三卷第155頁至第159頁) 2.謝友健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三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1頁) 3.謝友健提出之提出所有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單、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偵三卷第185頁至第189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日 19時59分許 6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偵三P79)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3 簡永信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先後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朵」向簡永信佯稱:可協助使用外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簡永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5月16日 9時14分許 1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偵三P80)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1.簡永信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三卷第199頁至第207頁) 2.簡永信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三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341頁至第345頁) 3.簡永信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2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出入金截圖1份(偵三卷第247頁、第259頁至第339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16日 9時16分許 15萬元 4 鄭勝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先後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夢玥」向鄭勝宏佯稱:可使用「匯智信金融」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勝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5月17日 14時52分許 1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警二P79)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1.鄭勝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四卷第21頁至第23頁) 2.鄭勝宏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四卷第29頁、第73頁至第79頁) 3.鄭勝宏提出之所有帳戶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騙投資平台及個人資料截圖1份(偵四卷第87頁、第97頁至第101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祐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許,先後以交友軟體CHEERS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le」向李祐帆佯稱:可使用「尚佳購物」網路電商平台儲值云云,致李祐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5月16日 15時18分許 3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警二P7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1.李祐帆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9頁至第15頁) 2.李祐帆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85頁、第97頁至第99頁) 3.李祐帆提出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警二卷第87頁至第93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水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2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夜雨薇蘭」向李水明佯稱:可使用「嘉盛國際資本」平台投資、獲利高收益快云云,致李水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5月17日 10時15分許 6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警二P77)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1.李水明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19頁至第33頁) 2.李水明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17頁) 3.李水明提出之所有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與詐騙集團之line及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截圖9張(警二卷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3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ill」、「Welfare Service」向甲○○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管道,可使用「Digifinex」貨幣交易所APP投資、依據指示操作買賣可獲利,出金需先繳保證金或稅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5月18日 10時32分許 1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警二P69)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1.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追加警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 2.甲○○之報案資料各1份(追加警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 3.甲○○提出之提出詐騙集團之line首頁翻拍照片3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追加警卷第55頁至第55頁反)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註:
編號1至6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21號、第16334號、第1792
4號、第22417號
編號7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791號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轉出方式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5月2日 0時14分許 網路銀行非約定跨行轉帳 13萬0,015元(15元手續費) 2 111年5月3日 0時13分許 10萬0,015元(15元手續費) 3 111年5月16日 10時7分許 81萬0,115元(15元手續費) 4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4日 1時49分許 跨行轉帳 8萬元 5 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5月16日 15時54分許 手機轉帳 18萬6,681元 6 111年5月17日 11時5分許 26萬7,015元 7 111年5月17日 15時29分許 17萬5,015元 8 111年5月18日 11時1分許 29萬3,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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