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HAT(阮文壹)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高雄 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NHAT(阮文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NGUYEN VAN NHAT(中文名:阮文壹)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
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
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
間接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時,將其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
2日,佯為PCHOME人事部主管,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貞妤聯
繫,佯稱:有分紅回饋金可領取云云,致林貞妤陷於錯誤,
分別於111年5月17日19時31分許、同日19時33分許,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林貞妤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貞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官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頁),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且對告訴人林貞妤遭詐欺
後有匯款至上開帳戶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了
,因為我是逃逸外勞,所以沒有去報警,我是將密碼寫在提
款卡上,沒有提供帳戶給人家使用云云。惟查:
㈡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
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
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林貞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大抵相符,並有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
款帳號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林貞妤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
料、交易明細截圖2份等件(偵一卷第13至16頁、23至26頁
)在卷可佐,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經詐欺集
團成員用於詐欺告訴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詐
欺集團成員並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
㈢按申辦金融帳戶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
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竊得或拾
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
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
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
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
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
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
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
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查觀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於告訴人遭詐欺匯出該等款
項後,詐欺贓款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確實對本案帳戶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
掌控之能力,方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
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所有人從中配合。從而,應可合理推
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應為被告主動自願交付。
㈣本院衡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均能自由申請開戶,甚至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自無向他人要求提供
帳戶之必要。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任意向他人收取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以隱藏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當可合理
懷疑該要求提供帳戶者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且近來新聞媒
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取帳戶後,
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
導,是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
應已可預見其非法目的。況且,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尚提領
432元,致本案帳戶僅餘0元乙情,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附卷可稽(見偵一字卷第15頁),可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予他人時,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惡意使用一事
早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方會有此先行提領款項之舉。
綜上,被告對於其交付他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日後可
能遭詐欺集團用作行騙使用,並協助其等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在交付時應已有預見,惟竟仍依他人指示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時,已有縱使收受者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刑法
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既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
緝,且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進一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是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二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
情形下,應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含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之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量刑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含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犯罪,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
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及審酌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法益侵害、尚未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
金訴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不宣告沒收: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幫助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使本案告訴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隨即均遭轉走或
提領,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自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任何利益,故
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然參照修正之立法說明第2點中「各國
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等
語,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應係針對行為人所成立該法
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言。本案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助
犯,自無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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