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祈瑋
鄭睿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
69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祈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林祈瑋、鄭睿祐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同
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
行,均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且被告之洗錢犯行亦有未遂減輕事由,此部分已為本院量刑
時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
欺犯罪,不僅侵害告訴人李幸芬之財產法益,更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等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
產權益之心態,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
意;兼衡被告林祈瑋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在家中
咖啡廳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1,000元、與父親及奶
奶同住、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鄭睿祐陳稱
高中休學、未婚無子女、入看守所前擔任工地水泥工,日薪
約1,600元、與外婆同住、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
,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
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
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
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
,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
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
、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
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有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獲
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扣案如附件編號1至4、6及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祈瑋、
鄭睿祐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行使用,業據其等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31頁),屬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被告林祈瑋供稱係日常生活
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編號7、9所示之物,各經被告鄭
睿祐陳稱與本案無關、係「曾煜鈞」交付之工作機(見本院
卷第3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工作證1張 2 印章3顆及印泥1個 3 收款收據2張 4 AirPods1組 5 Apple Watch1支 6 Apple行動電話1支 (型號為Iphone 1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7 現金新臺幣39,346元 8 Apple行動電話1支 (型號為Iphone 1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9 Apple行動電話1支 (型號為Iphone X,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