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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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展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9367、3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展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展翊於民國109年間因槍砲、公共危險及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8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12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
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
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
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
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6日18時26分前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
,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彭
怡臻、王治平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
彭怡臻、王治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展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
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前開第一銀行、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提款卡是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使用
,並非其所交付,雖沒有向警報案,另有向銀行、郵局掛失
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上開帳戶申請人乙節,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五分局警卷第
3-6頁、第15-23頁、太平分局警卷第17-31頁、偵卷第37-43
頁、第77-81頁),被害人彭怡臻、王治平遭受詐騙,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
即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五分局警卷第7、8頁、
太平分局警卷第33-35頁),另有被害人彭怡臻之行動電話
通話記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
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王治平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通話記錄擷圖各1份在卷
可稽(見五分局警卷第9、11、13頁、第25-29頁、太平分局
警卷第37-57頁、第70-7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提款卡提款必須輸入密碼,即在於提款卡不慎遺失甚或遭
竊時,藉由輸入正確密碼之程序,避免拾獲或竊取提款卡者
擅自以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
身為成年人,且具有國中肄業學歷,從事鐵工工作(本院卷
第78頁),並非全無社會常識、經驗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
理。然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
碼都寫在提款卡後」等語(見19367偵卷第31頁),顯放任
無論何人取得提款卡者,均可利用該密碼而使用提款卡,致
使提款卡密碼設定之功用全然喪失,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與
提款卡功用有所違背,被告此舉顯不合理。又被告遺失提款
卡並未前往警局報案,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5月7日
中午發現提款卡不見有向銀行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惟其郵局帳戶最後一筆網路跨行提款係在於112年5月 7日
16時11分6秒等情,有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
見太平分局警卷第31頁),被告所指掛失時點顯有不實,
其真正掛失時點應係在被詐款項已提領一空時為之。再者,
本院審理時被告亦自承:上揭帳戶有網銀功能,帳戶任何訊
息銀行均會透過其手機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故其
於112年5月7日掛失前,密接於同日及前一日即6日被害人被
詐款項密集匯入,緊接分批領出,被告豈會不知?是被告所
稱提款卡遺失云云,實屬可疑。
㈢、又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摺者,隨
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申辦銀行等金融機構申報遺失
,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無法使用。是詐欺
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
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著被害人匯款後,渠等取得
詐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該帳戶提款卡、存摺
已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險
。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卡、存摺提領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
當場逮捕。是罕見詐騙集團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付,如
竊取或拾撿失竊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況且,依
被告所稱上揭帳戶存摺、印章並未遺失等語(見19367偵卷
第33頁),即詐欺集團所騙得之款項亦有可能遭持有存摺、
印章之被告提領,無從取得詐騙所得,詐欺集團自不可能冒
此風險。從而,被告辯稱:提款卡係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使
用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
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
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若交予不明人
士,極易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犯罪工
具。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暨印章、提款
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
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
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
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應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本件被告係具
正常智識且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前述社
會情況當有所悉,詎猶為之,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
,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有意識地提
供金融帳戶,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
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往往助益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之遂行,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情況
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無法制止助益詐欺
、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形成了
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本件被告提供其上揭帳戶提款卡時,
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
,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後,不法份子提領詐騙款項之用,
則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
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帳戶將幫助詐欺,且幫
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
行應足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定第15條之
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第3項第1款明定收受對
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者,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行為時既無此刑罰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不得適用此規定處罰之,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
定之適用。然此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
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
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
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
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
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
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
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
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
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定,遽謂本罪係
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而
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係
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
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2人施以詐術,致使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上揭帳戶後,又由不詳
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
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
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
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交付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2人交付財物得逞,同
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前述各帳戶內款項之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2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查被告有上揭之前科罪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有涉及詐
欺犯行,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相同,且衡諸被告未因前案所
經歷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
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
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
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
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增加事後向幕後詐騙
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生損害、尚未與被
害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除上揭累犯外
之素行、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
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
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彭怡臻(未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6日某時,冒用「生活市集」客服人員聯絡被害人彭怡臻,向其佯稱因購物時誤勾到每年會扣款之按鍵,必須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5月6日18時26分 ⒉112年5月6日19時21分 ⒈9萬5059元 ⒉4994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治平(未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6日某時許,冒用「BHK's」電商業者名義聯絡被害人王治平,向其佯稱因為消費時重複刷卡,必須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5月6日20時47分 ⒉112年5月6日20時49分 ⒊112年5月6日21時0分 ⒋112年5月6日21時8分 ⒌112年5月7日0時2分 ⒍112年5月7日0時5分 ⒎112年5月7日0時8分 ⒈49986元 ⒉49988元 ⒊27985元 ⒋6900元 ⒌49985元 ⒍49986元 ⒎499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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