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香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香伶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香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在臺南市南區統一超商
喜樹門市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大橋郵
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
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林香伶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7日17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向林金蓮誆稱係其友人曾淑香,投資有困難需
要資金云云,致林金蓮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8日13時45分
許,存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林香伶上開帳戶內。嗣林金
蓮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金蓮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本件被告林香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金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林金蓮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存款人收執聯、被
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
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前於108年曾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9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
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
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
明。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斟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有1個23歲的小孩,無業,靠媽媽接濟生活,跟媽媽同住等
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
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
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
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
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
、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
犯行沒收。詐騙集團成員雖以每日1,500元的代價向被告收
取金融帳戶,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沒有取得任何報
酬,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有因而取得報酬,亦
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