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196號
裁判書全文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6號
附民原告 吳靖琁
附民被告 洪聖翔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附民字第19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5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3年1月25日進行審理程序,
而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當日審理筆錄在卷可佐,
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2月2日,始向本
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
之訴顯非合法,又此不合法事項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故應以
判決駁回之。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
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刑事案件如經上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
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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