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年度簡字第6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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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賢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1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
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
止對被害人(代號AW000-Z000000000號)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
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性影像數位照片肆張均沒收。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
意」。附件附表編號2訊息內容「被害人:我真的求你」更
正為「被害人:我真的求妳」、編號5訊息內容「被告:不
要在這樣做就好了」更正為「被告:不要再這樣做就好了」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
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該條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列「無故
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得併科罰金
之最低度金額,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就附
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出於同一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足認其係
出於同一恐嚇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就附件
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固係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A男
(代號AW000-Z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犯罪,惟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屬上
開但書所指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網友關係,
被告明知被害人為少年,竟為滿足自己性慾,要求被害人自
行拍攝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供其觀看,危害被害人之身心健
全發展甚鉅;其另以加害名譽之事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
生畏懼,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被
害人及其父母成立調解,依約履行完畢,被害人及其父母均
同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851號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稽(偵2卷第5至6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
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從事外
送員,月入新臺幣3萬多元(訴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緩刑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被害人及其父母成立調解,依約賠償完畢,被害人及
其父母均同意原諒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⒉本院考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預防其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禁止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之行
為。
⒊被告若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
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予說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性影像數位照片4張,均未扣案,雖據被告供稱均已刪
除等語(偵1卷第86頁),然鑑於數位照片得以輕易傳播、
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
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性影
像數位照片,既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自仍應依修正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為其製造少年性影像之工具,
及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爰依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卷附被害人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
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
中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87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
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之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Insta
gram認識代號AW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少年(00年00月
生,下稱A男),明知A男為未滿18歲之人,竟仍為以下行為
:
(一)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11月1
6日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里區○○00○00號之住處,
以手機連結網路,向A男表示要看裸照,要求A男拍攝裸露生
殖器之照片供其觀看,A男於是以手機拍攝生殖器之照片4張
,並將之傳送予甲○○。
(二)另因甲○○邀約A男出門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里區○○00○00號之住處,以手
機連結網路,傳送「已經傳訊息告知你們學務處 而且你在
學校教室打....這很嚴重」、「只要我們禮拜六見到面就不
會有事」、「我的意思是說看你是不是都有遵守約定」等文
字訊息予A男,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男而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被告撥打電話致A男之學校,由學
校通報臺北市社會局,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項: 1、被告有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認識A男,且明知其為未滿18歲之人,仍於112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要求被害人傳送裸露生殖器之照片供其觀看之事實。 2、被告有向被害人表示要告訴被害人學校之學務處,關於2人在網路上聊色之事,且被害人亦有要求被告不要跟學務處說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以下事項: 1、被告有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認識A男,且明知其為未滿18歲之人,仍於112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要求被害人傳送裸露生殖器之照片供其觀看之事實。 2、被告因邀約A男出門未果,傳送「已經傳訊息告知你們學務處 而且你在學校教室打....這很嚴重」、「只要我們禮拜六見到面就不會有事」等文字訊息予A男,使其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共22張 證明以下事項: 1、被告有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認識A男,且明知其為未滿18歲之人,仍於112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要求被害人傳送裸露生殖器之照片供其觀看之事實。 2、被告因邀約A男出門未果,傳送「已經傳訊息告知你們學務處 而且你在學校教室打....這很嚴重」、「只要我們禮拜六見到面就不會有事」等文字訊息予A男,使其心生畏懼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要求被害人傳送裸露生殖器之照片供
其觀看、傳送上開文字予A男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
由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我覺得A男有點不禮貌,就跟他
說我要告訴他學校,我沒有說要怎麼做,我才不會告訴學校
,是A男自己說要寫自訴書,我忘了為何要傳「只要我們禮
拜六見到面就不會有事」等文字訊息予A男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稱:被告跟被害人完全沒有見過面,都是透過文字
交流,在文字的表達方面,有些地方並不是完全的發話者當
下心中真實意思,被告傳訊內容之動機因為時間已久,被告
已忘記,當時只是反射性的文字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
A男於警詢時均就上開時間、地點與事實經過指述歷歷,並
有對話紀錄截圖共22張在卷可佐,觀諸如附表所示被告與被
害人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先傳送「我已經傳訊息告知你們
學務處 而且你在學校打...這很嚴重」等文字予被害人,後
被害人傳送「我現在整個人都在抖」、「我求你啦」、「我
真的求你」、「我需要聽到你說:郵件不會寄到學務處」、
「拜託」、「我這樣不放心」、「拜託你了」等文字予被告
,被告嗣傳送「只要我們禮拜六見到面就不會有事」、「我
的意思是說看你是不是都有遵守約定」等文字,被害人亦有
回覆「好」、「謝謝」、「你真的不要讓郵件寄出去喔」、
「我不想讓這件事傳出」等文字,足認被告先以要告訴被害
人學校學務處2人在網路上聊色等具體事項為要脅,使被害
人心生畏懼並請求被告不要為之後,被告即以有見到面就不
會有事等條件,迫使被害人與其見面。可見被告上開行為,
使被害人擔憂私生活遭被告告訴學校學務處,係以加害被害
人名譽之事,使其心生畏懼,致其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
境,顯已構成刑法所處罰之惡害通知。則被告及辯護人前開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共2罪
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已與
被害人和解,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
偵移調字第851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未扣案之手機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
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嫌,然按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範態樣,係依行為人對
相對人所施加之手段,區分為「自主意願型」與「非自主意
願型」,設計由輕到重之刑度。其中第1項、第2項規範之行
為態樣,均屬兒童或少年「自主意願型」,第1項係規範兒
童或少年「單純被拍攝、製造」,行為人之行為只須導致兒
童或少年拍攝、製造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物品,即可成立;
第2項則須因被告「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此
類方式(以他法)之積極手段而為,始屬之;第3項所規範
者則為「非自主意願型」,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手段,直接侵
害兒童或少年之「意思自主」與「意思形成自由」。以上開
三種不同層次之行為態樣,保護兒童或少年與性有關之隱私
資訊,以及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
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使兒童、少年免於成為性剝削客體。關
於本件被告取得被害人照片之方式,被害人於警詢時僅指述
係被告要求傳下體照片給他看等語,並未採取任何提供對價
或好處之話術吸引、誘使A男提供之言語內容,故被告上開
所為,乃單純使A男自行使用拍攝性影像照片,應僅符合同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
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訊息內容 截圖出處 1 被告:你當我是笨蛋嗎 被告:我已經傳訊息告知你們學務處 而且你在學校打...這很嚴重 被害人所提供之截圖編號7 2 被害人:我現在整個人都在抖 被害人:我求你啦 被害人:我真的求你 被告:你現在是在威脅我嗎? 被害人:我真心的改了 被害人:我沒威脅你啊 被害人:我哪裡威脅你了? 被害人:我是真的會改 被告:如果我不打電話去郵局你就要跳樓 被害人:啥 被害人:為什麼 被害人所提供之截圖編號17 3 被害人:我需要聽到你說:郵件不會寄到學務處 被害人:拜託 被害人:我這樣不放心 被害人:拜託你了 被告:我才不放心 被害人:我不那騙你了不是嗎 被害人:不然我命就沒了耶 被害人:但是我需要聽到你說 被害人:快點,拜託 被告:只要我們禮拜六見到面就不會有事 被害人:真的嗎 被害人所提供之截圖編號18 4 被告:那就看你表現 被害人:不行啦 被害人:我第一次耶 被害人:我表現當然很差啊 被告:你欸講三悔 被告:我的意思是說看你是不是都有遵守約定 被害人:喔喔喔 被害人:好 被害人:謝謝 被害人:你真的不要讓郵件寄出去喔 被告:知到喇 被害人所提供之截圖編號19 5 被害人:謝謝謝謝你 被害人:我不想讓這件事傳出 被害人:謝謝謝謝謝謝你 被告:不要在這樣做就好了 被告:不然真的會讓別人不舒服 被害人:我在也不會了 被害人:我發誓 被害人所提供之截圖編號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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