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1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交易字第4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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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華生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南公司)大客車之駕駛員,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FU─一三三號之興南公司大客車,沿省道台二十線由台南縣玉井鄉
往新化鎮方向行駛,行駛至該省道十八公里又五百公尺即新化鎮𦰡拔里一五一號
前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有丙○
○欲徒步穿越上開省道馬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而甲○○駕駛之
大客車見狀已閃避不及,乃撞到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腹
部挫傷、脾臟破裂、胸部挫傷、血胸、氣胸等嚴重傷害,丙○○經送醫急救,仍
呈植物人狀態。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丙○○之父乙○○代行告訴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自警訊以迄偵審均供認不諱,
核與代行告訴人乙○○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照片四張在卷足資佐證。又被害人丙○○確因本件車禍
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腹部挫傷、脾臟破裂、胸部挫傷、血胸、氣胸之傷
害,並因此呈現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屬熟稔,
乃其前揭時地駕車經過肇事地點,竟未及注意有行人欲穿越道路而貿然前行,以
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雖
被害人丙○○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因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惟
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自亦難免其過失之責,又被告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復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
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為興南公司之司機,以駕駛大客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害
人丙○○因本件車禍致呈現植物人狀態,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
此顯已構成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被害人丙○○
亦應負肇事主要責任之過失程度、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唯肇事後已與代行告訴
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代行告訴人並表示要撤回告訴,因不符法律規定而不生撤
回告訴之效力,然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積極負起民事責任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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