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0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交易字第57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八四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I—四
一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學甲鎮縣道一七四線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十
一公里二百公尺處,理應注意車輛在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車
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等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路段時,貿然以超過
八十公里以上之時速行駛,適同一時、地,由乙○騎乘之腳踏車行駛在同向前方
,甲○○因車速過快避剎車不及,甲○○之汽車前保險桿撞及乙○腳踏車後輪,
乙○因而騰空而起掉落在甲○○車前之引擎蓋並撞及前擋風玻璃,受有右橈骨骨
折、左跟骨折、左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後腿裂傷、出血性休克、左側大量
血胸併呼吸衰竭及脾臟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程傑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照片九張附卷可稽,惟被告另辯稱:伊當時車速為六十至
七十公里間,而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未靠路邊,亦有過失云云,告訴人則稱其有靠
路邊騎車,是被告故意來衝撞的云云。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肇事之前被告之煞車痕長達三十三點七公尺,足見被告當時車速在八十公里
以上,其辯稱車速在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間,顯非實情。另被告在肇事地點所留之
煞車痕跡為直線,並無向左右偏斜,且本案又係被告車輛前保險桿撞及告訴人後
車輪,有二車之車損照片在卷足憑,亦即被告正前方撞及告訴人腳踏車正後方,
參諸前述被告自煞車至停止皆為直線前進,可證肇事之前告訴人車輛的確騎乘在
被告車輛正前方,而被告車輛靠路邊之一側二輪分別距離路邊二點一及二點三公
尺,故告訴人當時騎乘腳踏車時距離路邊至少有二點一公尺,其並未靠路邊行駛
無誤。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
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及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
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及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照片所
示,肇事時間為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照明不佳,雙方更應小心行車,而肇事地點
為乾燥柏油路面,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貿然以超過八十公里之車速前行,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台
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嚴重超速行駛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靠路邊騎乘車輛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書乙份在
卷足憑,益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既應負肇事主因責任
,其過失之行為已足確認,雖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既與被告
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自亦難免其過失之責,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間復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公
訴人認係同條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認被害人所受傷害為右橈骨骨折、左跟
骨折、左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後腿裂傷、出血性休克、左側大量血胸併呼
吸衰竭及脾臟破裂導致脾臟半切除等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惟
查,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重傷,指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而言,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縱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亦不能
遽以重傷罪相繩。本件被害人受有右橈骨骨折、左跟骨折、左側第三至第八肋骨
骨折、左後腿裂傷、出血性休克、左側大量血胸併呼吸衰竭及脾臟破裂等傷害,
經治療後雖將脾臟半切除,而脾臟半切除此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惟仍有效保
留脾臟內皮網狀系統之免疫機能,無脾臟全切除所致之長期免疫缺損之障礙,是
該傷害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
麻豆分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新樓麻歷字第八九三七O號函附卷可稽,此外
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害人受有何重傷害,本件以過失重傷害罪嫌起訴,自有未
洽,應予變更。本院爰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