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1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交易字第6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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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本應注意且能注意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
0‧二五毫克,不得駕車,詎其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晚上十
時許,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竟駕駛車牌號碼T六─六八五六號自用小
客車,由台南市○○路往府前路自北往南行駛,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途
經府前路與府前一街交岔路口時,因不能安全駕駛其車,而撞及由乙○○所駕駛
沿府前一街由東向西駛出左轉之腳踏車,致乙○○受有左肱骨、右橈骨、左脛骨
骨折之輕傷害。嗣經警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
達每公升○.五五毫克而查獲(酒後駕車部分另為簡易處刑)。案經乙○○訴由
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對被告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
,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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