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3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交簡字第1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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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一號),本
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均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飲酒
後已不能安全假使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AX─四一二六號自用小客車,
沿台南縣善化鎮○○路,往六分寮方向行駛,途經同路阿牛檳榔攤前,理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後追撞同方向,由余清和所駕駛之車號
MVX─四七0號重機車,致余清和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不僅未停車查看,竟加速逃逸而去,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在前揭肇事地點發現甲○○所遺留上開車之車牌乙面,始查知上情,並測
試甲○○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0.八六MG/L。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一紙、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張、3證人余清和警訊之證詞、4本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四、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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